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聲請人 董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仁德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