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宥澄 即 陳佳慈 即 陳淑英 、 楊敏全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宥澄即陳佳慈即陳淑英設籍於基隆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債務人楊敏全因係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人陳宥澄即陳佳慈即陳淑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逕對保證債務人楊敏全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