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陳建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中午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4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詎其不知惕勵,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內,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仲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22分及同年月23日下午2時58分通知其到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仲於偵審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4年1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陳建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至於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保安處分及罪刑處罰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以及罪刑之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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