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34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全聲字第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五八0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受理,惟嗣撤回起訴,視同未於裁定期間內起訴,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抗告人固向原法院提起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惟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業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依法視同未起訴,且抗告人迄未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為由,乃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將另狀補提抗告理由,然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惟抗告人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本院斟酌全卷宗,認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顯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