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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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全航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乙○○從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處之招呼站搭乘丁○○駕駛之全航客運公車,欲前往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行車途中丁○○因乙○○取下口罩飲水有違防疫規定,以及刷卡餘額不足等問題多次提醒乙○○注意。嗣乙○○欲於臺中火車站下車時,因認丁○○故意不打開車門讓其下車,故乙○○於公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臺中路102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前)下車時,遂向丁○○表示欲將上情投訴該客運公司,丁○○勃然大怒,不顧公車上仍有其他乘客,倏然下車追趕乙○○,並於公車旁之行人道上,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拉扯乙○○,妨害乙○○離開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原係全航客運之司機,並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告訴人乙○○搭乘伊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乙○○取下口罩飲水有違防疫規定,以及刷卡餘額不足等問題多次提醒告訴人乙○○注意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遵循防疫規定,一再告誡告訴人乙○○將口罩戴好,且伊駕駛公車至臺中火車站時,仍有其他乘客上下車,並無故意不讓告訴人乙○○下車,而公車抵達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前時,伊一再向告訴人乙○○確認有沒有要報警,告訴人乙○○也確認要報警,但卻一直要離開,伊始將告訴人乙○○拉住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係全航客運之司機,並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告訴人乙○○搭乘伊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乙○○取下口罩飲水有違防疫規定,以及刷卡餘額不足等問題多次提醒告訴人乙○○注意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乙○○下公車後,亦下車追趕告訴人乙○○,並於公車旁之行人道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乙○○,妨害告訴人乙○○離開之權利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日伊搭乘全航客運的公車要去臺中火車站,因被告連過2站都不停,伊告訴被告伊要去臺中火車站下車,被告不理伊,直到臺中路的彰化銀行前突然停車,伊下車時跟被告說被告過站不停,要向公司投訴,被告就在伊下車後衝過來拉住伊,不讓伊離開等語(參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3日搭公車時確實有脫口罩喝水,但因為伊耳朵不好,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後來被告駕駛公車過站不停,伊在臺中路下車時,被告將伊拖行,在彰化銀行前抓住伊的手等語(參偵卷第76頁)。另經本院勘驗全航客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顯見證人乙○○證稱其下公車後欲離開時,為被告拉扯而無法離去等節,尚非無憑。又告訴人乙○○下車後欲離去,被告強拉告訴人乙○○之手腕不讓告訴人乙○○離去,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乙○○離去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伊係提醒告訴人乙○○不能脫口罩及零錢不足應補足,然並未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且伊並未過站不停,而報警亦係經過告訴人乙○○確認要報警始不讓告訴人乙○○離去云云,經本院勘驗全航客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被告確無過站不停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犯行部分,係就告訴人乙○○下車後被告亦下車將告訴人乙○○拉住,不讓告訴人乙○○離開部分,尚非指被告過站不停,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至告訴人乙○○於搭公車期間雖有多次短暫將口罩拿下喝水之舉,然本案案發之時,係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期間,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防疫措施壹之定義說明之記載「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有被告提出之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則告訴人乙○○於公車上因飲水暫時脫下口罩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防疫措施,且告訴人乙○○於下車之際,並未將口罩脫下,又無其他任何犯罪之行為,告訴人乙○○本即有自由離去之權。 渠等 縱因告訴人乙○○下車時表示要投訴乙節而生口角,告訴人乙○○確有表示要報警,然告訴人乙○○是否要報警或離去,亦係告訴人乙○○之權利,被告應無權將告訴人乙○○留置,難認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不讓告訴人乙○○離去,是被告抗辯因告訴人乙○○表示要報警卻又要離去,始將告訴人乙○○拉住云云,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述並無拖行告訴人乙○○等節,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拉扯告訴人乙○○不讓告訴人乙○○離去之強制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於審理時捨棄傳喚(參本院卷第90至91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再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聲請傳喚報案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乙○○說要報警乙節,然此部分告訴人乙○○亦承認當時確有說要報警;另聲請傳喚第三分局隊長(審理程序稱係口誤應係第三分局局長),待證事實為被告原先要提告,經警協調後不提告,然告訴人乙○○嗣堅持提告等節,然雙方事後提告之經過與被告是否成立強制犯行無涉,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雖稱於告訴人乙○○按下下車鈴表示欲下車,被告故意不打開車門讓告訴人乙○○下車乙節,然經本院勘驗全航客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並無故意不開車門讓告訴人乙○○下車之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102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不讓告訴人乙○○離去,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離開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乙○○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收入將近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勘驗結果114:12:50右下畫面:乙男從公車後方的門下車,並說(...等人家告你啦-閩南語)14:12:55左下畫面:甲男解開安全帶走下車門大喊(你不要走,不要走-閩南語,報警)右上畫面:乙男下車行走在道路上。14:13:00右上畫面:甲男下車後逐步靠近乙男,乙男往後退數步,甲男並大喊報警。14:13:09右上畫面:甲男拉住乙男右手,不讓乙男離開。14:13:12右上畫面:甲男拉住乙男右手,將乙男拉往公車方向。14:13:17右上畫面:甲男左手拉住乙男右手,甲男大喊(不要走、我一直讓你、5次叫你戴口罩-閩南語)14:13:23右上畫面:可見甲男拖拉著乙男從人行道往公車走去。14:13:27右上畫面:乙男試圖掙脫甲男、乙男往後退數步欲離去,甲男仍趨前抓住乙男右手,甲男(大喊不要走-閩南語)。14:13;33右上畫面:甲男又將乙男拉回公車方向。14:13:39右上畫面:乙男欲掙脫甲男,乙男再往後退數步,甲男仍抓住乙男。14:13:48右上畫面:甲男抓住乙男右手不令其離去,甲男手指乙男似乎請路人幫忙報警。(至影片結束)214:06:39右下畫面:公車車門開啟,一名乘客上車,同時可見乙男從畫面右方走來並抓住公車上欄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