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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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周碩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45號、第34200號、第34366號、第3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編號三、四「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碩閔於民國110年8月14日5時9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7樓「南雅護理之家」,見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南雅護理之家」後,在屬公共場所之護理站,著手搜尋護理站內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護理師 陳婷妮 發覺而詢問來意,始未得逞。周碩閔因未竊得財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或以徒手拉扯、推倒、丟擲,或以腳踹方式,破壞「南雅護理之家」之物,致3個碗、防火拉門、衣櫃櫃門、換藥車、高壓紗布鐵盒損壞,血糖試紙、紗布棉花等物散落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南亞護理之家」。
㈡周碩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12日2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地下一樓,進入未鎖之打卡間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由 林惠卿 管領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
㈢周碩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13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開放式地下一樓停車場,開啟 許功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㈣周碩閔於110年8月4日9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見 邱奕晴 所有,供作倉庫使用之貨櫃屋大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奕晴所有置於貨櫃屋內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碩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婷妮、許功勳、被害人林惠卿、邱奕晴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110年8月14日現場照片、110年8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0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8月21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90716號鑑定書、110年8月13日現場照片、110年8月14日查獲被告後拍攝照片、110年8月4日現場照片、110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
因遭告訴人陳婷妮發覺而停止竊取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5罪,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因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周芝君、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一犯罪事實㈠陳婷妮(提告)沒收無(竊盜未遂)。 周碩閩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犯罪事實㈡林惠卿不沒收「聖保祿醫院」感應磁卡1張、鑰匙1串。周碩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犯罪事實㈢許功勳(提告)沒收①咖啡色名片夾1個。②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元。③裝有600元之紅包1個。周碩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沒收許功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四犯罪事實㈣邱奕晴沒收鐵釘袋1包。周碩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