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恩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酒後恣
意徒手毀損告訴人 黃予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等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維修費用為新臺幣28,820元,詳見偵字卷第24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同卷第29頁之理賠估價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09號被告洪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恩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盤價五金行」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予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側葉子板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受有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側葉子板凹陷及引擎蓋刮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予玟。
二、案經黃予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恩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予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羅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元隆汽車公司南崁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附頁)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