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之「盈昌砂石場」,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 張漢章 所有之砂石場內電錶箱旁外露之電纜線共8.9台斤,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逃逸。嗣於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鄭文龍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欲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時,為警於該處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
二、案經張漢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漢章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件所為,係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
該鉗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剪斷銅質電纜線,其應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該鉗子客觀上可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經判決及執行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張漢章領回,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6頁),惟並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