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姜百欣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54號被告邱建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義於民國107年2月16日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與高速公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姜百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姜百欣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又邱建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百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百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應知悉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