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振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強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巷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