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金龍係以載運水泥原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里路與嘉里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沿同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潘美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臉、頭皮及頸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