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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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7號原告 陳保利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379,469元【計算式:本金2,395,104元+利息〔2,395,104元×(5+273/365)×20﹪〕+違約金〔2,395,104元×(220/365)×16﹪〕=本金2,395,104元+利息2,753,385元+違約金230,980元=5,379,469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79,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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