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游凱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湖簡字第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W000-H110291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竟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年5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一路尾隨告訴人,並跟隨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樓梯間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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