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周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惠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由南往西,起駛左轉松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告訴人 劉佳豪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松河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