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合併刑期計11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詎原審仍裁定為1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定之之規定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
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規定,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月)以下,定其刑期。
㈡茲原審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㈢另抗告人所犯2罪,皆為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
發性,復衡諸各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