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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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葉龍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助理兼汽車聯合管理組長,被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尚未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資遣費206,037元,另欠伊加班費之差額1,202,952元及退休金提繳差額166,34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333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2月3日雇用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於95年10月20日,兩造已依法終止勞僱關係,嗣因伊之前任董事長 曾仁慈 罹患糖尿病等,須定時注射胰島素,且患有憂鬱症,需有人隨時在旁陪伴、照料其生活起居,如有外出需要時,亦需司機載送,曾仁慈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曾仁慈個人之看護,並由曾仁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之差額假、退休金提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50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日或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於95年10月間是否已依法終止勞僱關係?95年10月以
後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與曾仁慈成立僱傭關係?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薪資33,000元、資遣費206,
037元、加班費1,202,952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66,344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準此,95年10月以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或是與曾仁慈成立僱傭關係?應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或為曾仁慈服勞務,及給付報酬者為上訴人或為曾仁慈二點為斷。茲析論如下:
①被上訴人係為何人服勞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曾仁慈罹患糖尿病、憂鬱症,才雇用被
上訴人陪伴、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兼任其司機載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曾仁慈
)助理兼汽車聯合管理組長,惟於審理中均自承每天幫曾仁慈量血糖、血壓、注射胰島素及擔任曾仁慈司機,於曾仁慈外出均由其載送陪同等事實,又從被上訴人提出,從98年9月9日起至10月10日止其所紀錄之曾仁慈血糖、胰島素紀錄表(本院卷第121至15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三餐之飯前、飯後均定時幫曾仁慈量血壓,並於備註欄詳細記載除正餐外,曾仁慈額外吃了什麼或有何特殊狀況,如:「約9時吃了2塊餅干、鮮蕃茄汁」、「9點10分吃1瓶雞精」、「9點20至50分大號」、「8點10分成大眼科」等,又早飯前量血糖之時間最早有上午5點50分者,晚飯後量血糖之時間最晚有19點40分者,則被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內容在於陪伴、照料曾仁慈之生活起居、用藥(包括量血糖及注射胰島素)並載送外出,工作時間常早於上午8點晚於下午5點,每月之加班時數,由被上訴人之薪資袋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除有一個月為112.5小時外,其餘均在140.5至197小時之間,與上訴人其他員工之加班時數每月最多在34小時有明顯差距,此有上訴人員工考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頁至107頁)。⑵證人曾仁慈證述:「95年10月有口頭叫被上訴人不要
來,後來過一段時間他來拜託我說他沒有工作,經濟困難」、「第2次雇用被上訴人,他做一些私人的事情,早上幫我注射胰島素、量血糖、準備三餐、帶我去醫院複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包括車子送修,核與證人 趙久末
證述:「被上訴人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車子如果壞掉需要修理的時候,都是被上訴人負責將車子送去修理,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內容,有時候董事長私人的事情也都會做,像司機的派遣,只要是老闆指派的事情都會去做,....後來董事長身體不好,有些能做的像買菜等都是會幫忙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7~1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7月至99年5月17日間之17張車輛送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於10個月送修車子17次,平均每月送修不到2次,此工作僅占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之一小部分。
⑷證人 黃國文 、 吳豔秋 雖均證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
人,惟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則均證稱是:「擔任董事長的助理,....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實際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42頁、卷㈡第10~14頁),依黃國文、吳豔秋之上開證述,於被上訴人係為何人服勞務之事實認定,均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95年10月以後主要係為曾仁慈服勞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何人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
⑴依被上訴人薪資袋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其上僅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並未有發薪單位或受薪人之職稱,因此由該薪資袋之記載,並無從認定係何人發薪。
⑵證人趙久末雖證稱:「被上訴人領取薪資的薪資袋是
我所填寫,上訴人所有員工的薪資99年5月前都是由我計算,上訴人之員工領取薪資的方式都一樣是用薪資袋發放現金的方式」等語,惟亦證稱:「我們董事長有三家公司,所以他的公司都是使用這樣的薪資袋,並沒有限定那家公司用什麼樣的薪資袋,除非使用完,到文具店另買,才會有不一樣的薪資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足見單由薪資袋記載之形式,並不足據以認定發薪人是何家公司?或是董事長個人。
⑶被上訴人從96年至100年未向 國稅局 陳報其有自上訴
人受領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9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95年10月以後,沒有拿過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95年10月以後不曾以被上訴人之薪資作為費用,以申報營業事業綜合所得稅,從而,由扣繳憑單及兩造之報稅資料,可以推論95年10月以後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薪資)給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其在另外公司服務25年退休,不得
再加入勞保,而薪資袋上面有記載扣除勞保費,是扣除其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六,貼給上訴人的人頭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而被上訴人之薪資單上,無論係在上訴人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時,或95年10月以後,均有扣除勞保費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因之前已領勞保老年給付,不得再加入勞保,上訴人從未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則上訴人扣除勞保費之緣由何在,實無從懸揣,然尚不得因該扣除之記載,而據以推論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人係為上訴人,則可確定。
2依不爭事實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日或3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於9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轉出改以台南市仁德區公所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單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保險局101年3月2日健保承字第10100229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以推論兩造於95年10月以後沒有僱傭關係存在。
3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160元,執行標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所發之執行命令(95年度執字第41412號),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0日離職,非其員工為由對於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明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公司之董事長曾仁慈有告知其異議之事(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處置,不為反對,由此,亦可以推論兩造於95年10月以後沒有僱傭關係存在。
4綜上所述,可以認定,95年10月以後,被上訴人係與曾仁
慈個人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08,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命上訴人給付1,224,503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