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數據機壹臺、液晶電視壹臺、電話機貳臺
、押注板參片及拆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5字前增列:「以電
話下注方式」。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數據機1臺、液晶電視1臺、電話
機2臺、押注板3片及拆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帳簿1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