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數據機壹臺、液晶電視壹臺、電話機貳臺
、押注板參片及拆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5字前增列:「以電
話下注方式」。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數據機1臺、液晶電視1臺、電話
機2臺、押注板3片及拆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帳簿1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