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16、17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吸管1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分裝用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