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並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甲○○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記載補充為「甲○○與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之胸部與臀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
查被告身為男性,未得A女同意,率爾親吻及環抱A女並恣意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並觸摸其臀部、胸部罪。爰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親吻及環抱A女並觸摸A女胸部與臀部,無視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有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惟念其於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02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因保險業務接觸而認識,詎其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得知A女出車禍在家休養,竟以探視病情為由前往A女住處,於A女住處,基於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大病初癒不及抗拒之際,先將A女環抱後,一手自A女身後撫摸其屁股,隨後將A女上半身移至床上平躺後,以手肘磨蹭A女胸部,並對
A女嘴唇親吻。因A女飽受驚嚇,立即將臉撇向另一邊,並堅持要起身,甲○○始作罷,離去前還向A女表示不要在意。嗣因A女將此事告知公司上司,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秋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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