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作為聯繫之方式,以逃避追緝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及門號之人,會以其帳戶及門號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渠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1千餘元之代價,在桃園某不詳地點,提供其於98年5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以上開門號刊登「豪情紳士誠徵男伴遊接送人員」廣告於自由時報工作廣告欄。嗣丙○○於98年6月1日見上開廣告後,撥打甲○○提供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應其等要求,於6月3日將其前一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並告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於98年6月5日21時,去電乙○○,佯稱係其MOMO購物台員工,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弄錯,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還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5日21時24分匯款11,934元進入丙○○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知悉受騙報案。
二、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除甲○○部分第1行「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上揭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前揭手機門號於報紙刊登廣告,誘使丙○○提供金融帳戶,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去電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蒐購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損害,並增求償上之困難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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