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盧友聖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勇一街與松勇三街口,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古世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萬元(其中工資及塗裝為40,155元、零件為119,84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並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計算後,仍有36,4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32行、反面第1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事故現場視線遭阻擋,且肇事車輛已通過路口後才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應無須禮讓,訴外人古世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應計算折舊,且肇事車輛之維修費應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古世昌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松勇三街往松信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沿松勇一街往松勇路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松勇三街與松勇一街路口,該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並均相同,此時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揭規定,肇事車輛即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⒊再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松勇一街往松勇路方向行駛,左側對向車道有水泥攪拌車遮蔽松勇三街之路口情形,至系爭車輛行駛至松勇一街與松勇三街時,始可見肇事車輛沿松勇三街往松信路方向行駛,車身已通過路口約1/3寬度。兩車均未減速,隨後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故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左方系爭車輛先行,遭系爭車輛撞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已快通過路口,沒有禮讓問題等語。然一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於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路口時,肇事車輛雖已通過路口約1/3寬,然尚未通過路口中央,是肇事車輛自仍應禮讓右方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事故當時視線遭遮蔽等語。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於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前,被告之視線遭到遮蔽,然迄至系爭車輛抵達事故路口時,被告已可見右方系爭車輛正在靠近。是如被告能依規定減速慢行,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古世昌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訴外人古世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故地點時,未減速慢行,致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訴外人古世昌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足見訴外人古世昌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萬(其中工資及塗裝為40,155元、零件折舊前為119,84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1,985元,加計工資、塗裝40,155元,共計52,140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284元【計算式:52,140×60%=31,284】。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被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肇事車輛受損,對訴外人古世昌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訴外人古世昌受讓關於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查被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6,9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肇事車輛之輪胎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9行),是上開估價單中更換輪胎19,352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則肇事車輛與本件事故有關之修復費用共67,614元(其中零件為28,606元、工資及塗裝共39,008元)。

  ⒊被告雖辯稱事故後原告估價金額亦是8萬多,受損部分有些沒有更換,而是改為更換輪胎,維修費用與原本相同,故不應扣除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估價金額並未提出證據通本院審酌,已難逕採。且縱使原告估價金額與被告修繕金額相同,被告自行捨棄得修繕之項目不為修繕,而更換與本件事故無涉之輪胎,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查肇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肇事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2,861元,加計工資、塗裝39,008元,共計41,869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訴外人古世昌應負40%之過失,據此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16,748元【計算式:41,869×40%=16,748,四捨五入至整數】。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84元,已如前述,與被告得主張之金額16,748元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4,536元【計算式:31,284-16,748=14,53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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