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應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證據清單第1行之「㈠被告盧志民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應更正為「被告盧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被告盧志民男52歲(民國52年9月12曰)
籍設臺北○○○區○○○路○段○○巷○○號6樓之1居臺北○○○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民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北○○○區○○○路上之濃來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盧志民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