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參玖捌公克、零點零壹壹捌公克)、吸食器具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具2組,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1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398公克、0.0118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5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具2組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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