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案列:83年度訴字第37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列:83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下稱甲案件);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列:84年度易字第1385號,下稱乙案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列:91年度訴字第177號),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件);因強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1年(案列:94年度訴字第387號),嗣被告就強盜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列:95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下稱丁案件);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案列:92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案列:9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下稱戊案件)。被告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4月21日因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7日;上開丁、戊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案列:96年度聲減字第2521號),復與上開甲、乙案件殘刑及另案拘役、丙案件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爰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文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系爭車輛之價值、暨系爭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車輛,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被告蔣元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元凱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停車格,見許文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此且未加防盜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所持機車鑰匙開啟車門後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嗣該車為警在蔣元凱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尋獲,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該車駕駛座及車門間所遺留之檳榔渣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蔣元凱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元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許文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3張、被告為警拍攝穿著特徵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6786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90048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上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品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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