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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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彭雅 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雅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住宅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整體而言,樓梯間仍為該大樓之一部,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住宅大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彭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搶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 陳唯樂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3頁);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1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92號被告彭雅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陳唯樂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唯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唯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雅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唯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地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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