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4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359/0009號),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第1項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復查得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6,62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7,749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22,129元(包括進口稅14,464元、營業稅7,6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
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031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行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衣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按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又按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所
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⒉按認定標準第4條第1、2項之規定,關稅局於認定進
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認定之錯誤。經查,本件系爭衣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Ltd訂購,此有原告與香港G2000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鈞院卷第55頁以下,原證8),香港G2000公司嗣委由位在香港之萬利製衣廠再轉由幸運製衣廠進行系爭衣服之製作縫製,幸運製衣廠遂於香港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嗣後均交付予香港G2000公司出口,而系爭衣服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ofHongKongOrigin),證明各該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㈡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出系爭衣服之設計製作
供應商香港G2000公司所提供香港官方核發之原產地證書
(CertificateofHongKongOrigin),其上記載系爭衣服係原產於香港,足證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情形:
⒈本件系爭衣服為香港G2000公司品牌系列之男士襯衫,
原告僅系爭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未涉及衣服之設計或製作之任一環節,亦非製造廠商,即系爭衣服從設計至製作生產,完全由香港G2000公司負責供應,原告僅能善意信賴香港G2000公司所提供由香港政府認可機構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HongKongOrigin),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
⒉本件衣服經香港幸運製衣廠製作完畢後,向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指定認可機構之一之香港工業總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幸運製衣廠須提出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卡、生產系爭衣服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香港工業總會經核對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係依據《進出口條例》
(香港法例第60章)之《出口(產地來源證)規例》以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及國際認可的慣例編寫而成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HongKongOriginRules),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香港。其標準有二,其一為香港之天然產物或在香港從本地原料生產,即屬「完全由香港本地出產」之貨品;二、倘若涉及多個國家原料及/或加工處理的製成品,於香港進行製造工序,而有關製造工序能「永久及實質地改變了所用基本生產原料的形狀、性質、形式或用途」,該產品之產地來源將被視為香港。此乃「最後重大的改變」原則。此有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 朱慶華 律師所出具有關為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可稽(鈞院卷第174頁以下,原證23)。是以,前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規定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及7條規定相仿。
⒊香港工業總會根據上開法規及原產地規則,確認系爭衣
服之生產製造符合香港原產地規則之標準,故核發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即系爭衣服款號:000000000C01)係原產於香港(IherebycertifythatthegoodsdescribedaboveoriginateinHongKong.)」。基上可知,香港官方已確認系爭衣服確實由幸運製衣廠於96年3月間於香港生產製作,其原產地為香港(鈞院卷第74頁,原證13)。
⒋詎料被告嗣後卻逕認系爭衣服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
遂請香港G2000公司提供系爭衣服之生產及交易相關文件。而由香港G2000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系爭男士襯衫之生產過程如下:原告下單給香港G2000公司訂購,香港G2000公司再向豐豪企業有限公司(WellfulEnterprisesLimited)(下稱豐豪公司)下單訂購本件衣服(鈞院卷第58頁以下,原證9),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ManLiGarmentFactory)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製作(鈞院卷第65頁以下,原證10)。幸運製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男士襯衫,而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均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亦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鈞院卷第69頁以下,原證11、12)。
亦可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96年6
月1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函載明:「本案產地來源證明書,經洽發證單位後證實由香港工業總會所簽發。」,即證系爭衣服確為幸運製衣廠於96年3月間於香港生產製作,其原產地為香港:
⒈原告僅係系爭衣服之代理進口商,完全未涉及生產過程
任一環節,實無可能瞭解前述製衣廠與中間成衣貿易商之間關於買賣價格之訂定。退萬步言,縱使該些廠商間之價格相同,亦不得憑此推測系爭衣服並非香港之幸運製衣廠所製作。
⒉系爭衣服係於96年4月3日申報進口,而由萬利公司致
幸運製衣廠之訂單為96年2月15日(鈞院卷第66頁,原證10第2頁)以及萬利公司於96年3月28日將製作完畢之系爭衣服交與嘉宏航運有限公司裝船出口(鈞院卷第68頁,原證10第4頁)可知,系爭衣服早於96年3月間即完成製作生產,而駐外單位乃於96年4月18日訪廠,當時或因廠方接單較少或無接單,故生產線較為閒置,惟不得僅以當天生產線上無運作,即質疑該廠無生產系爭衣服之能力,縱有前述情形,亦與辨別貨物之產地歸屬無關,要不得以此推斷系爭衣物為中國大陸所製。⒊實則,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曾就系
爭衣服與他案貨物之成衣製造商進行訪查並表示,本件產地來源證明書,經洽發證單位查復證實均分別由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本2案交易價格部分,香港G2000公司於96年5月4日函覆稱,該2案發票所載列之價格為出售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成衣產地係香港,生產工廠有9家,並於5月11日提供付款證明文件,關於生產工廠部分,MANLIGARMENTFACTORY(即萬利製衣廠)於5月21日來函告稱,本2案之貨物係該公司外派給其他製衣廠於香港生產,分別由錦迎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製造,並附買布合同、薪金出糧記錄及薪給收據等,此有96年6月1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函為憑(原處分卷2第1至2頁)。
⒋以上均足證系爭衣服確實係在香港之幸運製衣廠生產製
作無誤,迺被告竟稱依其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系爭衣服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殊嫌率斷。
㈣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
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為臆測,與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事實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原告向香港G2000公司訂購,據G2000公司表
示,過去銷往台灣之G2000商品曾有產地標脫落之情形,故台灣經銷商要求產地標之縫合應具牢固且永久性,因此生產商之下游分包商於縫合產地標時會多次來回車縫,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G2000品牌之成衣除銷往台灣外,亦銷售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及中東等其他國家或地區有某些國家或地區(包括台灣),規定進口之成衣均須縫有產地標,為符合此要求,生產供應商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分別發包給各織標供應商處理,故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另由不同工廠進行「產地織標」、「LOGO織標」、「尺寸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之車縫,故有二次車縫之情形出現,惟此並不表示產地顯有可疑。此外,G2000公司亦說明,在品質競爭壓力及對於縫線密度需細緻美觀之要求下,雖提高成本,其亦要求生產工廠應配合提供多次縫合之工序,此不僅僅是在產地織標方面,其他如「成份織標」、「洗滌織標」亦有類似加強二次車縫之情形,此有香港G2000公司所出具有關服裝運往台灣有二次車縫情況之說明為憑(鈞院卷第224頁以下,原證24)。
⒉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主要為求增
加牢固,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且因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啟德製衣廠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其他標示亦有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始進行車縫之情形,且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屬臆測,顯與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
㈤原告遵守法令規定據實申報系爭衣服原產地為香港,即使
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⒈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殷
實經營、恪遵法令,守法敬業、正派經營,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億5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香港G2000(Apparel)Ltd.簽訂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Agreement)(鈞院卷第224頁以下,原證24),為G2000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品牌乃香港G2000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品牌服飾在台灣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FederationofHongKongIndustries)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台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原告僅能善意信賴香港G2000公司所提供由香港政府認可機構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實無可能知悉每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⒉再者,我國除認定標準之規定外,並無針對紡織品規定
特別之原產地認定原則,又對於「重要製程」之涵意,亦乏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系爭衣物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係於香港完成縫合部件為全件之工序,因此以香港為產地無疑。「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世界各國所採認,並非香港所獨有之規定,我國既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定,自應參酌美國與歐盟等世界重要貿易大國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作為認定之根據,不得自外於世界主要規範,與之扞格,而加進出口貨物之障礙,有礙我國廠商與世界各國之貿易流通。
⒊香港政府係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以系爭衣服於香港進行
車縫之工序,已完成該產品之重要製程,用以認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故出具系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書,而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出香港官方之原產地證書,並遵守法令規定申報產地為香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無法預料被告對於認定成衣原產地之基準或解釋,竟與世界主要國家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相悖,認為重要製程包括裁片,職是,原告就本件產地之申報縱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而有出入,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㈥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有違。經查,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
⒈本件原處分之本案事實欄記載:「…且屬經依海關緝私
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本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法加重
0.5倍罰鍰,…」(鈞院卷第15頁,原證1)。惟由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衣服為T-SHIRT,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法,應予撤銷。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審酌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㈦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
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號函為憑(鈞院卷第150頁,原證20)。
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台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台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⒉近幾年來原告數次要求香港G2000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
部份成衣在台生產,經取得G2000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鈞院卷第151頁以下,原證21),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月15日致本公司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台灣生產(鈞院卷第154頁以下,原證22),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亦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申請,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㈧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
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㈨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97年11月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17581號、財政部98年2月10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98年7月22日訴願書、認定標準、原告與香港G2000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豐豪公司、萬利製衣廠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萬利製衣廠」商業登記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幸運製衣廠」商業登記證、型號00000000之原產地證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原告與香港G2000公司之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Agreement)、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3日收費通知單、95年4月11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原告98年4月30日申請書、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9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號函、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成衣製造商、聚陽實業公司97年7月15日致高林公司函、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出具有關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香港G2000公司出具有關服裝運往台灣有二次車縫情況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嗣經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原處分卷1附件1)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4月18日派員赴幸運製衣廠訪查,廠方未於當日及時出示本件交易之相關文件,又本件付款方式既係採支票付款方式(原處分卷2附件1第7頁),即應有相關記錄可供調閱,而原告未提供本案收付款佐證資料,且亦未說明何以無法提供之理由,是以,實難認本件具有實質交易。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原處分卷1附件10)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並認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屬適當。
㈡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
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1第23至27頁),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形式證據力具備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㈢參據駐外單位訪查工廠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1第3、4
頁),訪查當天生產線上並無運作,該廠是否有足夠能力生產系爭貨物,並非無疑(原處分卷2附件1第4頁)。
又本件交易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公司再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製作,然依據幸運製衣廠所提供之採購單,豐豪公司係於96年2月13日(原處分卷2附件1第6頁)向萬利製衣廠下單,而萬利製衣廠卻是在96年1月7日即前手下單前就向幸運製衣廠下單(原處分卷2附件1第7頁),明顯有違交易流程之常態,而原告起訴主張萬利製衣廠係豐豪公司向伊下單後始向幸運製衣廠訂購(鈞院卷第66頁,原證10第2頁),顯係事後提供不實文件,以掩飾無產製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鈞院卷第66頁,原證10第2頁),顯屬事後彌縫之詞,自無足採。再參據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公司再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製作,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今審酌原告所附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鈞院卷第58頁以下,原證9)及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間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鈞院卷第65頁以下,原證10)結果,系爭貨物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HKD48.12/PC(鈞院卷第61頁,原證9第4頁),前揭貨物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間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亦均為HKD48.12/PC(鈞院卷第65及66頁,原證10第1、2頁);如是,系爭貨物豐豪公司以HKD48.12/PC向萬利製衣廠購買,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予G2000公司,豐豪公司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況系爭貨物由原告向G2000訂購,再由出口商G2000經豐豪公司透過萬利製衣廠轉向幸運製衣廠製作,於微利時期亦有違貿易常態;另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G2000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所訴即無足採。又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書(鈞院卷第75頁以下,原證14),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
㈣按「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之進口貨物……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2.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卷1附件11第1及2頁)所明定。是進口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始有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即無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再者,依上開規定,因加工過程會影響貨物是否實質轉型,加工地點亦影響產地之認定,原告所提之原產地證書並未載明相關因素,尚不得據為唯一直接證據,且幸運製衣廠重複提供相關文件,二者日期不符,亦不足為採據。從而被告以來貨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附件12)之規定,參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示(原處分卷1附件13第2頁),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
㈦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是海關應依認定標準規定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另海關從未對外公告僅憑進口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無需查核,即應據以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的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㈧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9定有明文,經依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依交易流程及文件審核(鈞院卷第240頁,證據1)附表,本件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被告要求,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就現有卷附之資料,審核結果,諸如系爭貨物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於縫合時一併車縫於衣服布身或接縫間,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又據原告稱:「…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啟德製衣廠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吋織標』『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所稱多次車逢係為求增加牢固、提高品質、美觀等之說法,顯為無稽且違反常態,此種以無標識標籤之成衣,依供應商要求配合多次縫合工序作法僅能證實其有標識標籤等,尚無法作為辨識該成衣之真正原產地標識,為規避真實原產地標識之慣用手法,不足採信,又查其產地證明書生產廠商為萬利製衣廠並非啟德製衣廠,綜上多所矛盾及不合理現象,訴之理由顯為事後迴護之作,所訴自難採認,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其產地,洵無不當等語。
㈨提出交易流程及文件審核簡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得加重
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
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設有規定。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於96年4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359/0009號,原處分卷1附件
1),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第1項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
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嗣經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原處分卷1附件1)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4月18日派員赴幸運製衣廠訪查,廠方未於當日及時出示本件交易之相關文件,又本件付款方式既係採支票付款方式(原處分卷2附件1第7頁),即應有相關記錄可供調閱,而原告未提供本案收付款佐證資料,且亦未說明何以無法提供之理由,實難認本件具有實質交易。且參據駐外單位訪查工廠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1第3、4頁),訪查當天生產線上並無運作,該廠是否有足夠能力生產系爭貨物,並非無疑(原處分卷2附件1第4頁)。又本件交易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公司再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製作,然依據幸運製衣廠所提供之採購單,豐豪公司係於96年2月13日(原處分卷2附件1第6頁)向萬利製衣廠下單,而萬利製衣廠卻是在96年1月7日即前手下單前就向幸運製衣廠下單(原處分卷2附件1第7頁),明顯有違交易流程之常態,而原告起訴主張萬利製衣廠係豐豪公司向伊下單後始向幸運製衣廠訂購(本院卷第66頁,原證10第2頁),顯係事後提供不實文件,以掩飾無產製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本院卷第66頁,原證10第2頁),顯屬事後彌縫之詞,自無足採。再參據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公司再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製作,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法則;今審酌原告所附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本院卷第58頁以下,原證9)及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間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本院卷第65頁以下,原證10)結果,系爭貨物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HKD48.12/PC(本院卷第61頁,原證9第4頁),前揭貨物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間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亦均為HKD48.12/PC(本院卷第65及66頁,原證10第1、2頁);如是,系爭貨物豐豪公司以HKD48.12/PC向萬利製衣廠購買,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予G2000公司,豐豪公司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況系爭貨物由原告向G2000訂購,再由出口商G2000經豐豪公司透過萬利製衣廠轉向幸運製衣廠製作,於微利時期亦有違貿易常態;另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G2000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又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之進口貨物,…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行為時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卷1附件5第1及2頁)所明定。故進口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始有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即無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依查得事證,並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其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有產地證明書為證云云
。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之經驗法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1第23至27頁),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故原告以系爭貨物已開立原產地證明,主張原產地為香港云云,尚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復查得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5年8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附件14),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206,62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7,749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22,129元(包括進口稅14,464元、營業稅7,6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元)(原處分卷1附件2),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廠商報運貨物
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
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按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說明: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附件14),與本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核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