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允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盈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5年間,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詎允盈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逾期未還,迄今尚積欠本金196,700元、利息650,407元(計至98年9月2日為止),上開債權業經告訴人聲請強執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429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告訴人於98年9月2日發現被告甲○○持有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震公司)5400股之股份,隨即於當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甲○○及其妻即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8年9月11日,由被告甲○○將上開持有之總震公司股份全部無償轉讓給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均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並於99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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