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辨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 林秀平蘭秀英 均係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惟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亦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林秀平、蘭秀英,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9月間至97年11月間止,媒介林秀平、蘭秀英前往臺北縣○○鎮○○路之某安養院,由不詳人士僱用其二人擔任看護工作,甲○○因此每月向林秀平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以每日至少500元之代價,向蘭秀英收取仲介費以牟利。又蘭秀英為將工作所得匯回大陸地區,曾先後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甲○○, 嗣蘭秀英 因逾期居留,於97年6月4日為警查獲,旋撥打電話委請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回大陸地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97年6月5日匯款人民幣45000元至蘭秀英指定之帳戶,餘款20餘萬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事後蘭秀英與家人查證,發覺有異,訴請警方偵辦,林秀平亦於97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坦承:其曾先後收受蘭秀英交付之現金共40萬元,97年6月4日蘭秀英指示伊將款項全數匯回大陸地區,惟僅匯款人民幣45000元至蘭秀英指定之帳戶,其餘20餘萬元則迄未匯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然依證人蘭秀英、林秀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對照被告於原原審理時供陳:「(剩下二十萬元還給蘭秀英了嗎?)還沒,…匯過去的20萬元(指已匯入蘭秀英指定帳戶之人民幣45000元,折合新臺幣即約20萬元)是因為我請我丈人從福建匯過去的,是大陸帳戶匯大陸帳戶,所以可以匯。」、「(你是不是可以將剩下的20餘萬元匯給你丈人,再請你丈人匯入蘭秀英帳戶?)可以。」及「…蘭秀英的錢現在已經不在我的帳戶內了,因為我做生意要周轉。」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將蘭秀英寄放之款項全數匯回大陸地區,實際上並無任何困難,其竟不依蘭秀英之指示,僅匯回部分款項,餘款則迄未匯還,又已挪作他用,足見被告在97年6月5日匯款人民幣45000元時,主觀上已有對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剩餘之20餘萬元侵佔入己,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又利用蘭秀英、林秀平係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難以按照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又須仰賴被告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之不對等地位,抽取林秀平、蘭秀英之勞力所得以營利,又侵佔蘭秀英交付之款項,手段可議,其媒介工作以營利之時間非短,惟公訴人就被告違法媒介他人僱用蘭秀英、林秀平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7月,及就侵佔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實嫌過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所得及侵佔之款項數額,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期徒刑7月、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至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秀平係觸犯刑事法律之犯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蘭秀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仍予藏匿,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藏匿人犯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9年1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年2月1日補陳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蘭秀英、林秀平與被告配偶 魏秀琴 係福建省之同鄉,故被
告始 讓渠 等借住台北縣新莊市之房屋,依偵查卷第147頁證 吳雪云 之證述,可知其已自認居間林秀平至台北縣○○鎮○○路之安養院擔看護工作,而蘭秀英於97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不知其在那裡及從事何種工作,足見被告未為居間渠等從事工作之行為。退步言,縱本院被告有居間之犯行,因被告無惡意且無前科,懇請予以諭知緩刑。
㈡蘭秀英先後於96年12月20日、97月3月13日各交付被告30萬
及10萬元,應可認定兩人就現金4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其僅要求被告應給同額金錢至指帳戶,可知其已默許被告得處分所保管之現金。就未匯回20餘萬元部分,被告僅應對蘭秀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非可依此遽認被告有侵佔之故意,且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原審之陳述,可知被告並無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之意圖。退步言,綜本院認被告成立侵佔罪,請審酌侵佔金額不大,且被告有歸還之意願,從輕處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林秀平、蘭秀英均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前往臺北縣○○鎮○○路之某安養院,由不詳人士僱用擔任看護,林秀平因此每月交付3000元之仲介費予被告,蘭秀英則每日至少需交付500元仲介費予被告之事實,另據證人蘭秀英、林秀平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林秀平所提出、內容係記載被告郵局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影本一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7月8日板營字第0980201263號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57頁、第222頁至第22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你知否林秀平有去淡水學府路的安老院當看護?)我知道。」、「(你是否有幫林秀平介紹工作,林秀平每月給你3000元?)有,是我幫林介紹工作的錢。」、「(是否認罪?)認罪。」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0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曾開車載送蘭秀英前往淡水工作等情在卷,足認證人林秀平、蘭秀英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主張無居間之行為,洵屬臨訟為求卸責而杜撰之虛詞,委無可採。次查林秀平、蘭秀英均係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惟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蘭秀英曾先後交付現金合計40萬元予被告,並於97年6月4日委託被告全數匯回大陸地區,惟被告僅於97年6月5日匯回人民幣45000元,其餘20餘萬元則迄未歸還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蘭秀英、林秀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21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並有收據1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2件及儲蓄歷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第67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80頁),堪予認定,再者,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剩下20萬元還給蘭秀英了嗎?)還沒,…匯過去的20萬元(指已匯入蘭秀英指定帳戶之人民幣45000元,折合新臺幣即約20萬元)是因為我請我丈人從福建匯過去的,是大陸帳戶匯大陸帳戶,所以可以匯。」、「(你是不是可以將剩下的20餘萬元匯給你丈人,再請你丈人匯入蘭秀英帳戶?)可以。」及「…蘭秀英的錢現在已經不在我的帳戶內了,因為我做生意要周轉。」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將蘭秀英寄放之款項全數匯回大陸地區,實際上並無任何困難,其竟不依蘭秀英之指示,僅匯回部分款項,餘款則迄未匯還,又已挪作他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對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剩餘之20餘萬元侵佔入己,被告之辯稱要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又利用蘭秀英、林秀平係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難以按照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又須仰賴被告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之不對等地位,抽取林秀平、蘭秀英之勞力所得以營利,又侵佔蘭秀英交付之款項,手段可議,其媒介工作以營利之時間非短,惟公訴人就被告違法媒介他人僱用蘭秀英、林秀平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7月,及就侵佔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實嫌過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所得及侵佔之款項數額,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期徒刑7月、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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