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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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00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㈠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4年7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5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20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8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5年9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則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