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峰嘉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峰嘉因本案為警查獲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並無推卸之詞,聲請人犯案時內心感到罪惡且十分掙扎,且於收押期間深自反省,定會坦然面對應負之刑責,請求准予出所安頓家中老母親及足下兒女;又聲請人並無逃亡、串供之情形,請念及聲請人已知悔悟且無再犯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密集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中坦承持螺絲起子竊取電纜托架犯行,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通聯紀錄、租車資料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陸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期間超過1年、次數將近50次,行竊次數甚多,復以聲請人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衡以其自述「工作不穩定,販售電纜托架很好賺,因此行竊」之犯罪動機(本院105訴84卷第57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聲請人多次竊取國道路段橋樑內之電纜托架,其所為不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亦有害社會治安,若任其在外,將可能再以類似手法行竊,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雖以其對被訴犯行均坦承認罪,並無逃亡、串供情形等語請求停止羈押,然其所謂「坦承犯罪」一節,僅可認其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其主張「無逃亡情形」縱然屬實,亦與本院羈押被告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要件無關,其主張均不足認定本院原羈押事由已經消滅,或羈押之必要性得以保證金取代。
(三)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已知悔悟,盼能交保以安頓家人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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