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朝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謝汶芳 、 陳禹成 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105年3月2日下午3時、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準備及審理期日開庭筆錄之記載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相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固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訂。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周朝陽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之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法不得聲請閱覽卷宗,咸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