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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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公告定儲利率於前2年加碼年息0.17%計算,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碼年息1.69%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11月4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309萬5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