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日即94年6月13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09%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7萬93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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