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成邦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之消費明細表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該月最低款額,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1年4月23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97年4月1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