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69、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5年7月12日下午3時5分左右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行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15時許,為警依法實施採尿後送驗,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5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行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內,在高雄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2時30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經採集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人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於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犯行,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本質上即係數罪性質,惟因其所具備的一致性條件(主觀之一致性犯意,客觀之反覆實現行為),而予以單一評價。現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即回歸數罪之處理方式,評價對象之數個可獨立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並不會因上開法律變更而轉化為集合犯概念之「單一行為」,故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連續犯之「法律規範基礎」已不存在,複數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又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而擬制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惟就「施用毒品」罪之施用行為而言,係基於成癮性之誘導,在一次行為後,常會有之後數次之施用行為,故應是一次施用即該當成立一次行為,每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屬各別獨立存在,此與其他如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應同,又立法者於制定「施用毒品」刑罰法律之初,並未將「反覆性」或「成癮性」之概念加諸於「施用」之法條文字內涵。既「施用毒品」罪之施用行為未有所謂「反覆性」或「成癮性」之特徵在內,即不得以法條文義以外之「個案行為人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作為解釋法條規定之依據,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2961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5年10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95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9月29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又於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同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上開法律施用之說明,法律單一評價機制已不存在,而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刑,不得與其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犯之施用毒品事實,成立連續或集合犯之關係。
四、原判決未予詳酌,遽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與上開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全部犯罪事實,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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