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上訴人 蔡志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以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陳啟華 (另案經判刑確定)、 吳家誠 (另案經通緝中)及證人 葉永擇黃中興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繪地圖、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CS快遞貨物提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及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暨扣案之愷他命、行動電話、音響喇叭、紙箱等證據可佐,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辯稱其在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但因檢察官未曾告知在偵查及審理中如均自白犯罪,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致其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罪,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云云,如何之無可採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持陳詞,略稱:檢察官既未曾向上訴人告知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妨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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