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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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龍輝
賴文治 賴其元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賴明隆
賴達三
賴和美
賴黃壽美 賴思蓉 賴昱宏 賴韻伃
賴俊良 賴亭妤 賴倩瑜 賴慧芳 程泓志 陳穎毅 陳穎亮 陳穎煌 賴英熙
賴英哲 賴英南 賴怡誠
賴玲卿 賴玲娟
賴玲桂
賴玲玉 賴玲秀
賴英仁 陳芳姿 (兼 陳澄寬 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哲 (兼陳澄寬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雄 (兼陳澄寬之承受訴訟人)
余敏東 余敏成 余敏達 康桂香
賴威翔
賴盈璋
賴明儷
賴啓原
賴生原 賴建名
賴葆芳
賴葆菁 賴葆英
賴英煇
李函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及113年3月2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及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其中關於被告陳澄寬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前項被告陳澄寬之部分,應由被告陳芳姿、陳勝哲、陳勝雄承受訴訟;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其中關於被告陳芳姿、陳勝哲、陳勝雄部分之記載,並應增加記載「兼陳澄寬之承受訴訟人」的字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的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依同一法理,上述要旨於裁定亦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其中被告陳澄寬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已經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有被告陳澄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故在裁定中應無再贅列為當事人之必要。因此,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及113年3月2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在於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澄寬部分之記載,有贅列及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澄寬已於113年1月1日死亡,而陳澄寬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陳芳姿、陳勝哲、陳勝雄(註:上述繼承人均已經列為本案之被告),本院113年1月16日及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未說明被告陳澄寬部分應由被告陳芳姿、陳勝哲、陳勝雄承受訴訟,爰補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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