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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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列「肇事逃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黃永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與嘉75線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彥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彥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永泉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彥彰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彥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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