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李俊龍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某雜貨店內飲用紅標米酒加汽水稀釋(2比8)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168線與嘉65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李俊龍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乙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