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案繫屬之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誤。蓋觀諸2案卷附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紀錄及驗尿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按:向承辦警員確認2次採尿時間及過程)所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知被告係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尿液採驗,並於翌日上午9時39分解送檢察官偵訊前,再次接受尿液採驗。被告於2次接受尿液採驗之間既均在警局,無接觸毒品之可能,2份驗尿報告亦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隨時間經過呈遞減情形,警察機關顯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行為,重複為尿液採驗及報告偵辦,致檢察官誤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
2次提起公訴。經比對2案收案日期及收文案號,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