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並簽署借據1紙,同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4年6月25日,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6年3月25日,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抵償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22萬63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能受償。㈡上開不足清償部分,原告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0日96年度執字第33697號分配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