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告 陳勝昌

陳法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陳春

兼訴訟

代理人 陳春在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楊芯

複代理人 蘇禹蓁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鍾絢朵

吳明裕

被告 陳庭

蘇錦秀 (即 蘇林美月 之承受訴訟人)

蘇震堂 (即蘇林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源和 (即蘇林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如附表二方案B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變更、追加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因可供原告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其他土地,除 陳春福 所有之1448土地外,尚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原告遂追加該等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係屬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被告蘇林美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342頁),並經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9-324頁),於法並無不核,應予准許。

四、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共有,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原告土地係分割自1448土地,而自分割後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法直接連通至公路,致令原告耕作時,農作機具無適宜之道路得以通過,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448土地(如下開通行方案A,下稱方案A),若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請法院自以下通行方案擇其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方案A(原告提出):

  沿原告土地經1448土地,畫3平方公尺寬之通行道路,連接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管理1433土地之如附圖A編號B之板橋後,連通至道路,即如附圖A所示。

 ⒉通行方案B(陳春福提出,下稱方案B):

  自原告土地,依序經1221土地、1222土地及1233土地,後由1233土地上之通行至道路,通行寬度亦為3公尺,即如附圖B所示。

 ⒊通行方案C(原告提出,下稱方案C):

  自原告土地,經1448-1土地、1450土地、1457土地、1458土地、1176土地、1174土地、1171土地、1460土地、1459土地及1461土地通行至道路,通行寬度均至少為3公尺,即如附圖C所示。

 ㈡再者,法院擇定之通行方案上如有被告設置之地上物,被告應予移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有使用農作機具、貨車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上開通行道路設置應以3公尺寬,並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行。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春福、陳春在、 陳庭伃 部分:

 ⒈原告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79-1土地),於原告祖輩時均係自1233土地即方案B通行至外,自非屬袋地。

 ⒉1448土地於重測前雖亦為重測前479-1土地,但事實是重測前陳春福祖輩與原告祖輩即各自耕種,其使用範圍分別為現今之原告土地及1448土地,僅嗣後因需取得各自獨立權狀才做分割,其分割行為並非任意行為,原告土地亦非分割自1448土地。再者1448土地本於分割前,原本需借助分割前之原告土地通行,後因田埂小路改善後,才以水泥橋搭起田埂小路兩端而行,並無如原告所述之公路可通行。

 ⒊原告若以方案A、C通行,需大肆築道,此舉將損及所經之處已種植之作物,且須移除電線桿,且方案C所涉土地眾多,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若為方案B,雖亦需築道,然而因通行總面積較小,花費自然較少,且目前無任何農作物,經清除雜草後,可沿水圳經既有橋梁通行至道路,路徑較短且無障礙,也不會造成鄰地傷害,更何況方案B為原告祖輩40餘年來進入原告土地之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只要不影響水圳供水功能,願供原告通行,可搭板橋,但不得設置永久性設施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優先以方案A通行為當,方案B須注意排水問題等語。

 ㈣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方案C不適合通行,行經處為水利地,旁邊有大圳等語。

 ㈤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請法院擇定最小侵害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共有,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土地以方案C得連接至屏東縣南州鄉建安二街,而對外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若經由方案A至C可通往產業道路或建安二街,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9、86頁、卷三第23-25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製作之如附圖A、B、C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況,可知從原告土地無論是何方案,都必須經過他人土地,堪認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有必要從原告土地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

 ⒊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渠等之辯更益徵原告土地無法在不通過他人土地之前況下通行至公路,渠等所辯,於法顯有誤會。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1448土地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重測前479-1土地,原告土地於90年辦理分割登記,分割自1448土地等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屏港地四字第110307053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異動索引、重測前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0頁),足認1448土地與原告土地本同為重測前479-1土地,惟1448土地與原告土地乃重測前479-1土地重測後始分割,而分割後兩塊土地均無再有土地重測情事,此觀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即明,可認1448土地與原告土地現狀之面積及範圍之總和應與重測前479-1土地無異,佐以1448土地本即須透過1433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B之1433⑴部分之板橋通往道路,可認重測前479-1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國產署所辯,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重測前479-1土地可以方案A之板橋與道路連接,或是自方案C通路等語,並提出64年7月22日、69年9月22日及85年12月4日航攝影像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27-431頁),惟原告所提之航攝影像圖縱然可見重測前479-1土地附近有道路,仍無法看出是否能在不經過他人土地之前提下通行至該道路,況且本院曾就「方案A之道路未何不在1433土地,而是在同段1441地號土地」乙事函詢地政機關,得其函覆略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籍圖上,有時看似為道路,現況並非一定是道路,可能會是水溝或鐵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益徵航攝影像圖所見之通路並不能直接認定為道路。綜上,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有何無償通行權之適用。

 ㈢本件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

 ⑴通行方案所經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所有權人、通行方案總面積及範圍如附表二、附圖A、B、C所示,可知通行面積以方案B最小,方案A最大,且通行面積為方案B之將近2.8倍之多,單就通行面積來看,侵害自然以方案B最小,而通行路線上,方案A為直線,方案B、C大抵呈為直線,為伯仲之間。

 ⑵方案A上有一電桿且1448土地種有水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00024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三第73-75頁);方案B上亦有電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3-105、111頁);方案C之1461、1448-1、1457土地種有水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則若原告若以方案A、C為通行,其通行所經範圍之水稻田勢必得移除,且道路通行亦會對於其餘水稻造成一定影響,難認侵害不大。

 ⑶方案A、B所涉土地數目少,其中相對於方案A有一1448土地為農牧用地,方案B所涉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水利用地,作為通行使用對於鄰地而言當無過大之影響,農田水利署亦自陳不影響水圳供水功能即可,可搭設板橋等語。而方案C所涉土地數多,亦將1450、1457土地切割出一畸零地,此觀附圖C編號1450⑶、1457⑵即明,難認為適切之通行方案。

 ⒊基此,本院再三相權方案A、B、C之通行利弊得失,原告就原告土地之通行,實以方案B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爰就通行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原告雖主張方案B通行面積狹窄,且雜草成叢又鬆軟;1233土地之通路距離水圳約102公分,勢必得在水圳上搭設通路,而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法代表所屬機關,亦難確保未來該等機關不會以原告要在其土地通行必須具備相關聲請條件或負擔義務以此為由禁止原告通行等語,惟查,方案B寬度可供汽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70-72頁),堪認並無狹窄問題,縱然有原告所稱通行寬度不足須搭設板橋之情,其所涉土地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業已自陳得搭設板橋通行等語,且搭設板橋之方式多有,當無無法通行之可能,此觀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所提出之板橋參考照片即為灼然(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於本院若判決以方案B為本件適切之通行方案而確定,所涉被告即因既判力而受其拘束,縱有原告所稱受機關刁難之情事,亦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問題,並非本院考量最適切通行方案之因素,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㈣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方案B所涉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以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地上物移除之部分,經查,方案B上之電桿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陳介鄰 ,有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提出之電號電桿照片、電號管理查詢結果截圖、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電費查詢結果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可見該電線桿並非方案B所涉被告可得處分之物,自無強令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移除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惟若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不包含板橋),恐對水利用地恆有不利之慮,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開設之道路捨其對土地損害較小之砂石級配道路而採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再者,方案B所涉土地為水利用地,性質上本無法跟建築用地或交通用地,須維持道路平整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相提並論,佐以使用農機具之農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供進出應屬事理之常,本院實難認原告有何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通行必要,非屬正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酌定通行權,應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故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頁)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94頁)

一、確認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陳春福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陳春福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柵欄、水稻作物、電柱、抽水馬達及管路等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請求依職權酌定原告土地最佳通行方案。

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電桿、地上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方案A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A編號甲

1448⑴

475.11

被告陳春福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土地)

附圖A編號B

1433⑴

9.77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484.88平方公尺

方案B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3土地)

附圖B編號B1

1233⑴

138.01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2土地)

附圖B編號B2

1222⑴

6.2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1土地)

附圖B編號B3

1221⑴

30.19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174.43平方公尺

方案C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1土地)

附圖C編號A

1448-1⑴

112.23

被告陳春在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0土地)

附圖C編號B

1450⑴

4.51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C編號C

1450⑵

1.89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7土地)

附圖C編號D

1457⑴

74.71

被告陳庭伃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8土地)

附圖C編號E

1458⑴

51.13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土地)

附圖C編號F

1171⑴

58.7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6土地)

附圖C編號G

1176⑴

0.25

被告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4土地)

附圖C編號H

1174⑴

0.1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0土地)

附圖C編號I

1460⑴

4.2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1土地)

附圖C編號J

1461⑴

6.88

被告陳春在

(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9土地)

附圖C編號K

1459⑴

46.60

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361.2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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