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黃○俊(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林○輝(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1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林○輝均不罰;黃○俊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杰加以管教;林○輝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廣、吳○玉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林○輝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黃○俊駕駛MVP-7026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輝,至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水獺公園,為圖一時樂趣,竟將所攜帶之香檳玻璃瓶,以園內遊樂設施壓碎,隨即埋入沙坑遊戲設施內,顯有危害其他使用者身體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上開移送意旨所為, 業經渠 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林忠佑楊明諺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堪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實;然被移送人係分別於99年10月、同年0月出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等行為不罰,惟為保障被移送少年之自我成長,並矯治其性格,爰依上開規定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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