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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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9時12分許」應更正為「9時許」,第3行「車,」後補充「於同日9時10分許,」;證據方面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警卷第20、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且其亦因此嗜睡自撞路旁被害人 溫志宏 所有之汽車,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本件前經檢察官授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不僅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本件酒駕行為尚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