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名字、年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陸○○(名字、年籍均詳卷)之陳述、證人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 陳薇庭 之證詞、卷附錄音譯文、驗傷診斷書、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卷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心繫兒子監護權而犯案,又因在公務機關上班,恐坦承犯行而遭免職,致不敢貿然自白,仍屬可憫,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小孩由其前妻監護,極為適當。原審為維持被告父子情感,避免永留芥蒂,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給予緩刑宣告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犯意,丙男所以翻供係受其前妻影響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重刑,乃又以其情可憫,宣告緩刑四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誣告被害人 尹其俊 對丙男性侵害,是為求目的,不擇手段,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表示道歉,復未賠償任何損失,自難認其有何悔改之心。是本件被告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顯然僅偏重於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維護其父子情感等之事項,卻毫無顧及丙男、被害人因此遭受嚴重損害及應如何彌補,原判決未調查該等爭點,復未為上開整體之考量,逕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同時未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叄),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以行為人犯罪情節重大,且未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云云,而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緩刑是否為附負擔條件,係屬法院諭知緩刑時裁量之事由,自得衡酌具體情狀定之,其未為附負擔條件,亦難逕認為違法。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列第一、二款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等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外,其他情形付保護管束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告並無上開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示付保護管束,仍無不合。㈢檢察官於原審始終未曾就丙男、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及應如何彌補聲請調查;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僅答稱:「沒有」等語,亦未聲請原審就丙男、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及應如何彌補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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