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雪凰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因遭他人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左前照後鏡損害及左側邊鋼板磨損,而有「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車禍未保持現場,事後報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上訴人已繳納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左前照後鏡損害及左側邊鋼板磨損,惟肇事車輛逃逸無法保留完整現場,上訴人恐日後產生糾紛及為能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車禍事件,故於次日103年1月2日下午6點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因電腦當機無法處理,於103年1月3日下午6點,再次前往調閱,竟遭警員即訴外人 黃厚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處罰。然該規定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遭撞,當下驚恐且無發生車禍經驗,而當日係值深夜外出處理事務,亦無法保留完整現場,顯係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又員警黃厚翰當時未在事故現場,其舉發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有違。復依據太平分局103年1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30001979號書函說明三所載,可知該警分局仍未提出現況照片或錄影帶善盡舉證責任。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公路機關處罰,且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即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裁處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其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甚者,本件迄今被上訴人填具原處分仍記載執行單位為該處,未載明告知或說明於何時受公路機關委託,或委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故原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原舉發機關就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拍攝之毀損照片23張可知,該車右前車頭上確實有明顯擦撞痕跡,而衡以該車之擦撞痕,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與訴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據此,上訴人既駕車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然上訴人竟未依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至翌日始至原舉發機關報案,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所駕車輛擦撞,對方肇事逃逸,上訴人則因當下驚恐且無車禍經驗,又適值深夜外出處理事務,無法保留完整現場,事後為能獲得保險理賠,遂於翌日(即103年1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復依原舉發機關於102年1月2日20時對上訴人所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表示事發經過為駕車行東村路往大源路方向直行,對向有一小客車駛入上訴人的車道擦撞上訴人系爭車輛,該車肇事逃逸,上訴人系爭車輛停路邊,來不及記對方車牌,遂於1月2日18時30分報案。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內容略為「1車 吳少奇 駕自小客9J-9995號、2車陳雪凰駕自小客8091-WD,1車東村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自稱恍神駛入對向車道,2車行1車對向,兩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1車肇事逃逸,2車來不及記車號,調監視器查獲1車。1車左前保險桿擦痕左前翼子板凹痕及左後照鏡玻璃破損、2車左前後門左後輪弧左後輪框擦損及左後照鏡破損。……1車肇事逃逸、無遺留跡證……2車未保持現場、移動未定位、事後報案有監視器拍攝車禍……」,且有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準此,足認客觀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確實有與訴外人吳少奇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且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上開擦撞情事,姑不論肇事責任誰屬,蓋因肇事責任尚有賴相關單位之調查始得釐清,而非僅憑駕駛人之主觀認知即可判定,因此既已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即負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然上訴人當時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屬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故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有違證據調查、比例原則、陳述意見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反觀原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並未發現其等有何明顯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管轄權恆定
原則,然原審法院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原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關係為何,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權限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之委辦事項及有無公告,抑或屬多階段行政處分等,逕命上訴人變更原審被告,由原舉發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並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書認為適當等情,自有不當。
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行政罰法為提升人權保障,不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責任,故行政機關欲處罰行為人時,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欠缺主觀故意,不應處罰,原審法院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進而更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均無足採,均顯違不為己證之法理。
㈢綜上,上訴人僅為處理後續保險事宜向原舉發機關備案,竟
遭原舉發機關以公平為由,未論及何者惡性較重大,不分軒輊給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各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況依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等情,原審法院就本件之判斷均未調查並說明,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所駕車輛
擦撞,對方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保留完整現場,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俟於翌日(即103年1月2日)方前往警局報案。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內容略為「1車吳少奇駕自小客9J-9995號、2車陳雪凰駕自小客8091-WD,1車東村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自稱恍神駛入對向車道,2車行1車對向,兩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1車肇事逃逸,2車來不及記車號,調監視器查獲1車。1車左前保險桿擦痕左前翼子板凹痕及左後照鏡玻璃破損、2車左前後門左後輪弧左後輪框擦損及左後照鏡破損。……1車肇事逃逸、無遺留跡證……2車未保持現場、移動未定位、事後報案有監視器拍攝車禍……」,且有雙方車輛之採證照片附原審卷可佐稽(原審卷36-48頁),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於系爭時地有與訴外人吳少奇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無論肇事責任係歸屬何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負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而其當時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額1,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再按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
第68條規及第92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月3日中監自字第1020000015號函,就臺中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由被上訴人承接賡續辦理,本件違章行為地在臺中市,自應由被上訴人處罰,並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裁罰權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其於本件違章並無主觀故意,不應處罰,又其為處理後續保險事宜向原舉發機關備案,竟遭原舉發機關裁罰,其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以處罰等云。惟按上訴人知悉其所駕系爭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並未依規定處置而擅自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其自不得主觀上認該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有欠缺主觀故意,而主張免罰。至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以處罰,此係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依該條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且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1,000元罰鍰,難謂其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