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26頁、35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9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法院科處罪刑及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意,並見先前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之多次輕判、緩刑,俱未收轉向處遇復歸社會之效,實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從重評價其刑,或另以適當之保安處分宣告收矯治之效。參諸司法院建置「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得與本案相似量刑條件之判決,刑度自有期徒刑2月至1年6月不等,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之輕刑,亦未見任何保安處分之配套處遇,此不惟不符法院對相似案件之量刑慣行,不符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生嚇阻、矯治被告之效,原審之量刑,實難謂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裁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予以審酌,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予採取。至於司法院所建立之量刑資訊系統,係提供法院就個案量刑前,允宜先查明在實務現況下,與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均相類之他案量刑情形,資以參考,並非在拘束法院依職權裁量,自無法依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資訊系統中關於竊盜罪之情節類似案件之參考刑度,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