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係後備軍人,依法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外,不得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緣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5年9月9日對王嘉豪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送達「105年精誠甲字第250102號」之教育召集令,命王嘉豪應於105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
0段○○巷0號麗陽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由王嘉豪之父 王文騰 代為其收受,並於105年9月間向王嘉豪告知並交付上開教育召集令後,王嘉豪明知其有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5年12月21日後臺中動字第1050012123號函所附之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後備旅特戰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查被告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亦未事先請假並徵得上開權責機關同意,且於105年10月21日確實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父親轉交召集令給伊時伊有打開看過教召的日期跟地點,因為那時工作很忙,小孩剛出生等語,顯見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教育召集,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然斟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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