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7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5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0年7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於95年11月7日聲請執行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莊字第215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95年6月23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法院查詢後得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丁○○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5年6月2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5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莊字第21555號通知函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10月26日板院 輔家 科春怡 字第044705號函影本、本院95年8月
6日板院 輔家曉 95年度繼字第1511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再者,據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參見該院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案卷內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
是以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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