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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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八之二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二點三七公克、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二點三七公克、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二點三七公克、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外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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